謝龍介控黃偉哲身邊人索賄遭回「莫名奇妙」 還慘遭律師事務所、建設公司打臉
編輯:網編組 | 2022-06-24 16:06
謝龍介指控黃偉哲「身邊人」陳姓律師索賄千萬,要求檢調單位比照偵辦林姿妙的標準,主動偵辦。(圖/翻攝自謝龍介臉書)
國民黨台南市長提名人謝龍介繼質詢揭發靈骨塔業者遭市長黃偉哲的「身邊人」索賄後,24日更召開記者會控一名曾與黃偉哲吃飯的陳姓律師向納骨塔業者以顧問費為名索賄1000萬元,且已拿到720萬元,要求黃偉哲清君側,並請檢調單位比照偵辦宜蘭縣長林姿妙的標準,主動偵辦,對此,黃偉哲回應「莫名其妙」!要求謝龍介拿出證據,指證他牽涉了什麼承諾。
謝龍介23日在議會中爆料,表示LED愛迪生包商和靈骨塔業者,拿匯款單等相關證據跟他陳情指稱,市長黃偉哲身邊有人打著市長名義,分別跟LED包商索款500萬不成解約仲裁中,靈骨塔業者則是匯前金後,對方獅子大開口要求增加金額。
他24日再偕同國民黨團議員舉行「賄款抓到了」記者會,指黃市長身邊的陳姓律師向業者索賄1000萬元,還出示匯款證明說已經拿到前金720萬元,要求台南地檢署比照宜蘭縣長林姿妙案主動偵辦外,也希望當天在場吃飯的黃偉哲「清君側」。
謝龍介表示,此案為何會破局?因有人認為1000萬不夠,要求3000萬元,而擱置此案,業者才出面按鈴申告,如今「錢有了,人有了,匯款單有了,市長還不願面對嗎」,他更表示,有哪個大牌律師顧問費要1000萬元?希望市長黃偉哲出來面對、說清楚,身邊的蟑螂、蒼蠅應該清乾淨,不要讓府城風風雨雨。
對於謝龍介的說法,黃偉哲表示「莫名其妙!大家應還記得4年前的大創案,也說是我身邊的人拿錢,檢調單位應該介入調查,把事情查得清清楚楚,我願意接受輿論及司法的檢驗」,黃偉哲更表示,到底有牽涉什麼承諾,應拿出證據來,而非憑空指涉。
另外,包括謝龍介所指的宏宇律師事務所和啟承建設也在下午跳出來說明表示,並非如謝龍介所指,根據法律事務所聲明指出,「109年10月6日接受委任擔任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之法律顧問(約定法律顧問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共36個月,每月法律顧問費用20萬元),依雙方簽署之委任契約,啟承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11月12日、11月13日分別匯款220萬、200萬、300萬,共720萬元之法律顧問費予本所華南銀行帳戶,此有啟承公司董事長曾人傑提供之三張匯款單可查」。
包括啟承建設在聲明中也指沒有和律師事務所有任何糾紛,「一切都屬謠言非屬實,希望各界媒體先進秉持理性客觀之精神,勿亂進行揣測」。
以下為宏宇律師事務所內容
致各位媒體先進:
關於謝龍介議員等人今日召開記者會、後於臉書上公開發表有關本所收受私人靈骨塔業者顧問費用一事,提出正式聲明回應如下:
一、 本所於109年10月6日接受委任擔任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之法律顧問(約定法律顧問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共36個月,每月法律顧問費用20萬元),依雙方簽署之委任契約,啟承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11月12日、11月13日分別匯款220萬、200萬、300萬,共720萬元之法律顧問費予本所華南銀行帳戶,此有啟承公司董事長曾人傑提供之三張匯款單可查。本所前開所收顧問費悉為本所同仁盡心工作之成果報酬,且盡數用於事務所開銷並早已如實向國稅局申報納稅,本所已備好自109年10月6日以來至今本所帳戶往來明細,將主動提供檢調機關清查。
二、 本所接受委任後,即陸續為啟承公司及其負責人交辦之案件提供法律服務,包括會議、電郵往來、法律意見提供、公函即書狀撰擬,此有本所同仁依工作內容逐日填載之工作時數表、案卷資料(至少多達10餘宗、數千頁)、雙方往來電郵、會議紀錄可證,況本所擔任法律顧問後所處理案件不單僅有福龍寶塔一案,尚包括啟承公司董事長曾人傑交辦之其他案件,謝議員等人指訴內容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不但未經向本所查證即恣意發表不實言論,形同抹煞本所同仁為案件所付出之勞心、勞力。本所希望謝議員於查證、翻閱有關事證並瞭解真相後,應公開澄清,莫再以片面訊息誤導社會大眾。
三、 另謝議員於個人臉書上所發表文章附上之匯款單圖片,刻意隱去「匯款公司代理人姓名」,惟事實上其實際匯款人即是啟承公司曾人傑董事長,而曾人傑董事長於今年4月21日已公開發表聲明並澄清啟承公司與本所間並無任何糾紛或齟齬,並正告媒體不應再以錯誤不實報導損害他人名譽,匯款單與聲明書簽名相符,一併請謝議員查證注意。
四、 謝議員等人自111年6月23日以來所公開發表之言論與指控明顯與事實不符,謝議員等人於未查明事實真相前即發表不實言論,已嚴重傷害本所之聲譽,本所深感遺憾。雖近期選舉將至,惟本案攸關當事人權益,不應成為政治炒作之武器,本所敦請謝議員於三日內澄清並主動向社會大眾說明,如謝議員等人仍拒不查證,繼續以惡意發表損害本所聲譽之不實言論,本所將採取法律手段以維護本所及當事人權益,茲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