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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收教召令沒報到遭起訴 他辯當時「人在這裡」獲判無罪

(示意圖/報系資料照)

1名蔡姓後備軍人因違反洗錢防止法等案件,於去年3月20日至4月13日被羈押在台中看守所,期間收到嘉義後備指揮部的教召令,經父親電話告知後仍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遭檢方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嘉義地院審理後,認為函件、公文應直接送達監所,並囑託監所的長官為之,因此判處蔡男無罪。

起訴指出,蔡男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應教育召集,嗣嘉義後備指揮部以民國112年博愛甲字第251605號實施教育召集,被告應於112年5月15日,至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民小學排路分校,應教育召集5日,再於112年4月7日,召集令送達被告住所,蔡父以電話通知被告應教育召集。詎蔡男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依法提起公訴。

嘉義地院認為,按徵集令、召集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3日,經臺中地院裁定羈押。嘉義後備指揮部固於112年4月7日送達上揭召集令於被告住所,然被告斯時在監所,後指部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非僅對被告住所送達,是召集令之送達難認合法,被告辯稱未收受召集令非無依據,應認可採。

法院表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此判處蔡男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