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准不准大同市場派開股臨會 公司法權威學者黃銘傑:董事會解釋權在於法院
記者:李蕙璇 | 2020-08-12 16:09
大同企業工會今天下午赴經濟部陳情,訴求主張「先認定,再比賽;先查違法中資,再考慮臨股會」。(攝影/黃威彬)
公司法研究學者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黃銘傑認為,經濟部是否同意大同少數股東召集申請臨股會召集,其前提在於「董事會」是否合法組成的確認,同意臨股會召集與否,已非單純的程序效力問題,而涉及公司股東間私權爭議,其有權解釋、決定機關在於法院,而不在於經濟部、金管會或任何其他行政機關。
近日,媒體紛紛報導,針對是否同意大同市場派少數股東臨時股東會召集之申請,經濟部將於洽詢金管會意見後,做出最終決定。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黃銘傑表示,他無法理解為何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准否召集臨股會前,主管機關經濟部必須洽詢金管會的意見,或許經濟部認為金管會為公發公司之主管機關,而大同公司為公發公司,故就此應徵詢金管會意見。
然而,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明文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少數股東於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得自行召集股東會」。
由該項規定文字內容可清楚知悉,得申請召集臨股會之前提為「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故而問題癥結在於是否存在「董事會」,於肯定確有董事會存在後,再去探討其是否有主觀不為或客觀不能召集之情事。
對本次大同股東會爭議略有耳聞之人士,大多瞭解,本次爭議癥結所在,在於其董事選任決議之合法性問題,倘若最後經確認其董事選任決議不合法而遭撤銷或確認選任決議不存在,則無合法董事存在,從而亦無法組成董事會,或可能產生所謂「董事會」不能召集之問題。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黃銘傑指出,惟於做此推論前,仍必須注意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之適用,當確認本次董事選任決議不合法後,之前存在的董事是否可以該項規定,理所當然繼續擔任董事至未來合法董事選出為止。
若答案是肯定的,則依舊存在著形式合法的「董事會」。
無論未來結果如何,現今問題核心在於,本次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是否合法,而其決議是否合法最終有權認定機關,在於法院,而不在於經濟部、也不在於金管會。
經濟部之前雖以本次大同股東會決議有重大瑕疵,而未准許該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然而經濟部不同意變更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表示該次股東會決議就一定得撤銷或不存在。
經濟部於做出是否同意登記之行政處分前,或許可以徵詢其他機關意見後決定,蓋登記與否之程序效力,與實體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並未產生直接關連,經濟部願意徵詢其他主管機關意見,無人可加非議。
經濟部不當藉由金管會意見徵詢之程序,混淆社會大眾視聽,令社會大眾誤以為金管會身為公發公司主管機關,有權對於經濟部是否同意本次臨股會召集之申請,做出拘束其決定之意見表達。
而應自行依法行政,依照該項規定自行做出大同董事會是否有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事實認定,進而做出最終決定,而不是藉由徵詢其他無權解釋與決定機關之意見徵詢程序,延宕其決定時程。對大同市場派、公司派任何一方而言,遲來的正義,皆不再是正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