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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登報道歉違反「不表意自由」 侵害言論自由

中國時報 中時社論 登報道歉 言論自由
(示意圖/Unpl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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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報道歉,是目前妨害名譽案件中民事庭法官常見的一種判決,也是一種社會大眾「習焉不察」的現象。道歉在道德層次上雖然是一種認錯的表現,但如果國家公權力的司法過度介入民事爭議,率爾作成強制道歉的判決,卻有違憲法所賦予的「良心自由」、「不表意自由」等基本人權。最近國民黨籍民代、評論員羅智強等4人根據外交部駐外電文密件,質疑前立法院長蘇嘉全私訪印尼一案,在刑事部分雖不起訴,民事部分卻遭重判,並命登報道歉3天,更使司法強制道歉形成政治力侵入操弄的破口。

法院強制判決失當

早在12年前,大法官656號解釋就以「最後手段」的定位,對強制登報道歉作出限縮性合憲的解釋,台北地院不僅無視大法官對此一最後手段必須「嚴謹慎重」的釋憲意旨,直接就做出命敗訴被告應登報道歉,且要連續3天在3大報刊登道歉聲明的判決,這種違背比例原則的重罰,更讓人對所謂強制道歉的必要性、公正性產生根本性的質疑。

值得注意的是,去年3月,一位民眾因不服法院命其強制登報道歉的判決而聲請釋憲,大法官決議受理,也辦過憲法法庭說明會,可見這屆大法官對強制登報道歉的看法,與2009年作出656號解釋的大法官有所不同。現任司法院長、大法官會議主席許宗力當年任大法官時,即曾對釋字656號釋憲文提出協同意見書,認為「登報強制道歉違憲」。

如今因為新的案件更增添了此一違憲爭議的矛盾,強制登報道歉判決是否侵害人性尊嚴與表意自由,在政治紛擾的陰影下,大法官們究竟是與時俱進、加快釋憲腳步,或是另有所圖、別做他想?外界正檢視企盼中。

當年的656號釋憲文兼顧了理想與現實,因此有著相對的妥協性,既承認人民有不表意的自由,不表意自由卻可限縮;而強制登報道歉雖涉及不表意自由,但若道歉聲明不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即屬合憲的適當處分;問題是自我羞辱的定義何在?更重要的是,強制登報道歉是最後手段,只有在加害人刊登澄清聲明,或判決書部分或全部內容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時始可為之;但如今法官卻可恣意為之,不但直接強制人民登報道歉,而且連內容與刊登方式也強制規定!

就常理而言,勝訴判決本身就已還其公道,回復其名譽;如考量案情為回復名譽,而有進一步讓勝訴判決廣為周知之需要,則充其量採取諸如由法院判命敗訴之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重要內容登報等手段,即已足夠。但是強迫行為人公開道歉,且不說行為人是否能出於真心道歉,光是道歉而不澄清謠言或誹謗的不實內容,名譽有何回復可言?

大法官應與時俱進

道歉屬於道德層面的表現,法院著重者應是事實層面的平反,656號解釋既要求登報道歉是回復名譽的最後手段,而澄清或更正即可回復名譽,實務上也沒有必須登報道歉的需要。強迫道歉發源於過去民智未開、封建專制時代的律法,已經不適用於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強迫道歉無異於羞辱洩憤式的「洗門風」,是對人民不表意自由的嚴重侵害;而且連侵害更嚴重的刑事犯罪都沒有強迫登報道歉,民事責任又如何要求人民公開道歉?

尤其在網路多元傳播時代,無論個人或媒體基於「快速大量提供資訊」的時代特性,發生侵害名譽的機率必然比過去要高且頻繁;基於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與揭弊的社會監督功能,為避免政治權力結合司法造成的寒蟬效應,更應該適度保障公共事務的報導與評論空間。大法官其實更可利用此機會進一步帶領大家思考:在科技和資訊時代,不實消息應如何更正和澄清,才能算是「適當回復名譽」。

許宗力當年在釋字656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寫道:「強迫公開道歉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外,所溢出的副作用實在太大、太強了,姑且不論對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乃至良心自由的侵害,還因具有心理上、精神上與道德上的公開懲罰功能,使加害人受到類似遊街示眾的屈辱,嚴重打擊其人格尊嚴。是客觀上明明有兩全其美之手段可供選擇,而竟允許可以捨此不由,選擇這種大大超出回復名譽所必要限度之手段,此種解釋方式, 值得強烈懷疑。」

道歉不僅不應以司法強制為之,更不能代為履行,強制人民與媒體道歉,既是對不表意自由的二度侵害,更是對事實澄清最大的反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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